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
    023779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名為○○○,因終止收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回復原姓名為○○○
      ,並改名為○○○】前養父○○○(13年○○月○○日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且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照顧服務補助,
      訴願人以其實際照顧○○○為由,於102年5月20日檢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評估單位○○中心評估結果,受照顧者○○○失能評估為重度以上或符合身心障礙
      項目及申請標準;照顧者即訴願人經評估具照顧能力,且實際負擔照顧責任。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件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3
      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5條第2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6條規
      定,以102年6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7791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申請月份即102
      年 5月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2年8月19日起與○○○終止收養關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2款第3目規定之資格,乃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2年 9
      月 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291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9月起停止發給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並追繳溢領之 102年9月份津貼5,000元。訴願人不服上開102
      年 6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7791300號函,於102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行政處分書之文號為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291
       2200號函,惟訴願理由載以:「......社工說會幫忙申請從2月份開始,可是津貼下來
      的時候是5月份才開始......你們的效率很快,馬上註銷9月份補助我同意。那麼2至4月
      , 3個月的津貼是否該補給我呢 ......。」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10月25日以電話向
      訴願人確認,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7791300號函。另
      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102年 6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7791300號函送達日期,然依
      訴願書記載:「......可是津貼下來的時候是 5月份才開始,當時忙于(於)照顧父親
      ,忽略這個問題......。」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11月4日再次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
      其表示102年5、6月份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1萬元係於102年 6月13日入帳,其於1
      02年6月26日領用該補助款,是其至遲於102年 6月26日應已知悉原處分,而該處分函於
      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知悉時
      之次日(102年6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2年7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9月2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