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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03. 府訴一字第102091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2317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2年8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2
3254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7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714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
794元、1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2年9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242317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
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 102年
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
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皆是再婚,婚後並未生兒育女,訴願人配偶自95年中
風行動不便,訴願人長期照顧致無法工作。因訴願人與前妻、訴願人配偶與前夫離婚時
,所生子女均尚年幼,欠缺親情致互不往來,不應將上開子女列計為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訴願人之長女、次女;訴願人配偶之長子、長女、三女共計7人,依100年度財
稅資料列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有營利所得 3筆計797元,另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3,519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585元。
(二)訴願人配偶○○( 2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 4,04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37元。
(三)訴願人長女○○○(59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女○○○(60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均無薪資所得,原處分
機關以其等 2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等2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等2人平均每月收
入各為 1萬9,047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長子○○○(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60萬6,40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534
元。
(五)訴願人配偶之長女○○○(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78萬8,62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5,71
9元。
(六)訴願人配偶之三女○○○(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4萬4,7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8,72
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6,9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714
元,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有102
年 10月17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皆為離婚後再婚,因離婚時子女尚年幼,欠缺親情致互不往來,
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與前妻、配偶與前夫之子女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按民法
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 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
養義務人。經查本件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而
○○○、○○○為訴願人與前妻之女;○○○、○○○、○○○為訴願人配偶與前夫之
子女,依前開說明訴願人與前妻所生之女、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各為一親等直
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且訴願人與前妻及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均有工
作能力,況訴願人配偶之長女○○○於 100年度申報扶養訴願人之配偶,尚難謂無扶養
能力。復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訴願人原從事茶葉販售工作,因其配偶中風
而未就業,訴願人及其配偶居住處所,為親友出租之房屋,每月房租 8,000元,經評估
維持家中支出每月至少需2萬5,000元;目前依賴存款及國民年金支應,生活暫時尚無陷
困之虞;另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
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
人並無因其與配偶之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
其配偶之子女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本案多數意見在計算訴願人與其配偶之家庭總收入時,將訴願人在前婚姻中所生之子女,以
及訴願人配偶在前婚姻中所生之子女之收入率皆納入計算,本席以為,如此解釋方式,不但
有違社會救助法文義,亦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理由有間。按公法與民法使用同一概念者,解
釋公法規定原則上應與民法作同一解,方符體系解釋以及法律一體性之要求。今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以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在內。考社會救助法之所以將此等特定親屬之收入計入申請人全戶之收入之理
由乃在於,此等特定親屬對申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社會救助基於補充性原則,僅在人民之
扶養義務不足以供應其生活所需時,始予以介入。然查,本案中,訴願人在前婚姻中所生之
子女,對訴願人固負扶養義務,但對於訴願人之現配偶則為姻親(民法第 969條參照)。質
言之,並非「血親」!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之收入僅在計算訴願人個人
之收入時,始有計入之餘地,對於計算訴願人之現配偶之收入,則否。上述法理,在訴願人
之現配偶,亦有適用。衡諸上開說明,多數意見已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之法律明文有
違,為本席所不能贊同。
或謂,社會救助法乃以「戶」為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單位。因此前開多數意見之結果乃為法律
規定之不得不然結果。然查,社會救助法以戶為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單位者,其理由乃在於,
會居住在同一戶中之人,基本上皆有親屬關係,而負有一定程度之扶養義務。準此,本案之
申請人既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因此其家庭總收入不應無限擴張,將非同一戶之子女之收入無
限制的計入。縱因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故因而計入者,亦不得無視於立法意旨在於「
扶養義務」,而將訴願人配偶之前婚姻子女之收入計入訴願人個人之收入,同理,亦不得將
訴願人之前婚姻子女之收入計入訴願人配偶個人之收入。也就是說,縱然以戶為單位計算家
庭總收入,亦不應產生訴願人前婚姻子女對訴願人現配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荒謬情境
!多數意見恐無法滿足客觀目的論解釋之要求。爰為不同意見書。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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