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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4日北市社家字第 1023101
    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以其係家庭暴力受害者為由,檢附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 4日北市社家字第1023101
    4100號函,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自102年9月26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得申請補助之項目以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
    補助、心理治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至有關兒童托育津貼項目
    ,因訴願人現與家庭暴力加害人(即其配偶○○○)共同居住,依同條例第12條之 1及臺北
    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9點第4款規定,不符兒童托育津貼之請領資
    格。該函於102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其不符兒童托育津貼之請領資格
    部分不服,於 102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
      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
      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
      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
      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
      ,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
      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第10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
      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
      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第12條之1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
      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
      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 ......。」第6點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
      扶助。(二)子女生活津貼。(三)子女教育補助。(四)傷病醫療補助。(五)兒童
      托育津貼。(六)法律訴訟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依本辦法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
      下:(一)驗傷醫療補助。(二)心理治療補助。已接受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
      期間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第9點第4款規定:「子女生活津貼
      及兒童托育津貼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期限如下:......(四)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
      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申請人未與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共同居住,獨自扶
      養子女且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婚後迄今飽受家庭暴力之苦,為了照顧2 名幼兒,訴願人
      無法工作,而娘家經濟拮据,所以無法與配偶分居或離婚。訴願人以原有積蓄負擔家庭
      部分支出,惟現已所剩無幾,請體諒訴願人之辛苦與難處,同意訴願人得申請兒童托育
      津貼。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以其係家庭暴力受害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2年9月26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惟有關兒童托育津貼項目,
      因訴願人現與家庭暴力加害人(即其配偶○○○)共同居住,且無具體事實證明其獨自
      扶養子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家護字第4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及臺北市申請婦女扶助社工初評報告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2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9點第4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兒童托育津貼請領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了照顧 2名幼兒,無法工作,而娘家經濟拮据,所以無法與配偶分居
      或離婚;其以原有積蓄負擔家庭部分支出,惟現已所剩無幾等語。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家庭暴力受害情形者,即該條例所稱之特
      殊境遇家庭。復依同條例第12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
      知第9點第4款規定,符合上開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
      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所稱「有具
      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申請人未與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共同居住,獨自扶養子女
      且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經查訴願人雖取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家護字第4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查該保護令裁定主文
      記載 :「相對人(○○○,即訴願人配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被害人○○○(即訴願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訴願人並未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復查訴
      願人與家庭暴力加害人(即其配偶○○○)仍共同居住生活,亦無具體事實證明其獨自
      扶養子女,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2條之 1及臺北市
      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9點第4款規定,核定訴願人不符兒童托育
      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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