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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1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9月11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343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3日向本府法務局陳情,以其係身心障礙者,所居住之
    ○○大廈逃生通道遭阻塞,涉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4款規定,留置無生活
    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情事,經本府法務局以 102年6月7日北
    市法二字第10231796500號函移由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權責處理。社會局乃以102年
    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1400號函請再審申請人說明其遭留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
    境之詳細情形,俾利調查。嗣再審申請人於 102年7月3日向社會局提出陳情書,經該局以10
    2年7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9875000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經本府消防局前於102年6月
    21日現場會勘,該大廈地下室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尚符合規定,並未發現逃生通道阻塞及
    阻礙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本案無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4款不當對待之情事。
    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社會局 102年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1400號及102年7月11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239875000號函,於10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以102年7月19日
    北市社障字第10240655510 號函檢送訴願書正本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再審申請人。其間,
    再審申請人於102年7月15日再次陳情,經社會局以102年7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40470000
    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5月下旬派員現場會勘,該大廈樓梯間避
    難逃生通道尚符合規定,並未發現逃生通道阻塞情形,本案無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
    條第 4款不當對待之情事。再審申請人嗣於102年7月25日追加不服社會局102年7月19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240655510號及102年7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470000號函。經本府以102年 9
    月 1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3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9月13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2年10月2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
      理人民不服本府所屬各級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設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 1項規
      定:「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具法制專長之
      副市長或高階職員一人兼任;除主任委員、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本府高階職員聘(派)之......。」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訴願決定由法務局局長代理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
      代理市長決行,並不合法,且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
      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社會局 102年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1400號、102年7月11
      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9875000號、102年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655510號及102年7月
      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47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9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
      20913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載以:「......三、查上開社會局102
      年 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1400號、102年7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9875000號及
       102年7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470000號函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請其
      說明遭留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詳細經過及說明該局處理情形所為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 102年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655510號函,係該局檢送訴
      願書正本予本府法務局,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迄未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102年 9月13日)迄今已逾2個月,
      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至再審申請人主張本件訴願決定由法務局局長代理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代理市
      長決行,並不合法,且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云云。
      經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具法
      制專長之副市長或高階職員1人兼任;除主任委員、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1人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本府高階職員聘(派)之;該
      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1
      人擔任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 1人擔任主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 102年9月9日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1109次委員會第1案決議在案,該次委員會召開時主任委員公
      出,依上開規定指定本府法務局蔡局長立文擔任主席,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另本件訴願
      決定書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65點及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
      法務局部分)規定,由本府法務局局長決行,況此乃為本府文書處理之程序規定,與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無涉;再查本件訴願決定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為決定基礎之證
      物係變造之情形,再審申請人空言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再審申請主張,
      核不足採。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
      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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