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2030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
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並未實
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2年9月16日北市
萬社字第 10232030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
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
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前揭
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
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條之相
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長女均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訴願人配偶於 102
年 9月13日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時係表示,因娘家有要事應予處理,故最近須往返
於本市及新北市永和區居住,原處分機關人員竟扭曲訴願人配偶之陳述,以訴願人配偶
自承其未居住本市為由,否准所請。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未限制訴願人及配偶、
子女均須每日居住於戶籍地,且依社會現況,每日居住於戶籍地亦不可能。訴願人於本
市就職,訴願人配偶留職停薪前亦於本市工作,居住本市自屬當然。原處分認定有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102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1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惟訴願人配偶○○○於102年9月13日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
關詢問辦理進度時,向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其等於申請表上填載之公文送達地址為訴
願人公司地址,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戶籍地為兒童○○○之祖母家,其僅偶
爾到訪。有訴願人及其配偶102年7月11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畫面、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長女均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人員扭曲其配偶之陳
述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未限制訴願人及配偶、子女均須每日居住於戶籍地云云
。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
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配偶於102年 9月13日與原處分
機關人員電話聯繫時自承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僅偶爾到訪設於本市之戶籍地,已如前
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 1日16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之戶籍地
進行訪視,無人應門,經里長表示,該址住戶為一對夫妻(○先生與○女士),惟不知
是否有訴願人 1家同住。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2年11月2日11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等3人
之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等 3人,經住戶○女士於受訪時表示,訴願人配偶為其媳
婦之妹,並指屋內 1房間為訴願人 1家所居住,惟原處分機關人員於該房間內未見任何
嬰幼兒用品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有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及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 3人有實際居住戶籍地之相關事證供核,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乃審認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