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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一字第102091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3148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其等長子○○○( 102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之資格,乃以102年10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3148400號函復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2年8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10月16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
      童。」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
      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
      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
      相關資料。」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
      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
      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於國外出生,回國後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助妳好孕網站
      得知生育獎勵金及育兒津貼等資訊,資訊中載明生育獎勵金須於新生兒出生後60日內提
      出申請,但育兒津貼及其常見問答,並無相關申請起算時效資訊與規定,亦無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之說明與連結。訴願人曾去電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並未提及育兒津貼申辦
      時效與相關辦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網站提供資訊及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說明顯有
      疏失,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請從寬認定溯及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2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育兒津貼申請表
      、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申請月份(即102年8月)起發給育兒津
      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民政局網頁及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未說明育兒津貼申辦時效等語。
      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並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為執行機關。依該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本市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次依
      同辦法第 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表
      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於區公所審核符合該辦法第4 條申請資格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但兒
      童自出生後60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
      發給。經查訴願人長子於 102年○○月○○日出生,102年6月7日入境,於 102年 8月7
      日始於本市完成出生登記,距訴願人長子出生日已逾60日,無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但書
      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2年8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核定自受理申
      請月份即102年8月起每月發給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本府民政局網頁或原
      處分機關人員未說明育兒津貼申辦時效而主張應溯及出生月份發給。況訴願人及其配偶
      於申請本件育兒津貼前,已申請並領取其長女○○○(97年○○月○○日生)本市育兒
      津貼,訴願人並非第 1次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不知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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