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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一字第102091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
    024357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於102年7月25日填具本市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身分認定申請表,申
    請認定其長子○○○(98年○○月○○日生)之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身分,經本市北投婦
    女暨家庭服務中心評估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長女監護權歸前配偶,長子監護權歸訴願人,
    又訴願人為兼職性遊覽車司機,工作時間長,訴願人之長子就托於私立幼兒園托育費用龐大
    ,且訴願人仍需支付其長女之生活費用與其他生活開銷,經濟壓力沉重,乃於102年8月30日
    轉介原處分機關評估核定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身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
    (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836萬8,4
    35元(處分書所載家庭不動產總值1,826萬1,600元,係漏計訴願人之母之不動產價值,原處
    分機關業於答辯書更正),超過 650萬元之審查標準,依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3日北市社五
    字第 09536336001號公告,與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3點第4款所定申請資
    格不符,乃以 102年10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57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
      利措施: ......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
      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
      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扶助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
      兒童及少年,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並符
      合第三點規定者:(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精
      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
      維持家庭生活。(三)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五)未滿
      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六)其他經評估
      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第 3點規定:「申請本計畫扶助之弱勢家庭應符合下
      列規定:......(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未超過該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依台灣省之比例核計。(三)全家人口動產(含
      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四)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
      、房屋等)總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五)不符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有事
      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第 4點規定:「本計畫所稱家庭或全
      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第 5點規定:「符合
      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經調查訪
      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 6點規定:
      「接受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扶助期間或期滿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
      縣(市)政府應協助其申請其他補助或結合民間資源予以協助。」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危機家庭,指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而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
      ,其家庭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因失業、經
      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病或受藥、酒癮戒治,致生活困難。二、父母雙
      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致生活困難。三、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
      失蹤,而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四、十八歲以下未婚懷孕或有十八歲以下之非婚生子
      女,致生活困難。五、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期間需獨力撫養十八歲以下子女
      ,致生活困難。六、因撫育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或少年,致生活困難。七、其
      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6月23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6336001號公告:「主旨:本市『危機
      家庭兒童』申請優先就托本市公立托兒所、減免月費及私立幼托機構托育補助資格參採
      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2至6條(應為
      點)規定......公告事項:......二、第 3條(應為點):財產審查基準......(三)
      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四)不符第 3款規
      定,但有事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三、第 4條(應為點):所
      稱家庭或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今年 3月失業,且面臨父親跌倒住院,居住祖宅全為節省
      開銷與孩子有人可以協助照顧,祖宅雖因捷運通車地價高漲,但為父母所有且為棲身之
      處,不可能變賣得到任何利益。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4點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7萬6,600元,土地2筆,公告
         現值共計1,798萬5,000元,其不動產價值為1,826萬1,60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共5筆,公告現值共計10萬6,835元,其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10萬6,835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1,836萬8,435元,超過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
      活扶助計畫第 3點第4款規定之補助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102年9月27
      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身分認定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失業且父親住院,居住祖宅全為節省開銷與孩子有人可以協助照顧,祖
      宅為父母所有且為棲身之處云云。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3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6
      336001號公告,本市危機家庭兒童申請優先就托本市公立托兒所、減免月費及私立幼托
      機構托育補助資格參採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
      畫第 2點至6點規定。復查依前揭計畫第3點規定,申請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應符合
      全家人口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標準,如其家庭總收入、動產或不動產
      超過標準,但有事實證明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者,亦得申請之。本件訴願
      人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為 1,836萬8,435元,超過審查標準650萬元。又訴願人前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102年4月29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10235189900號函核定自102年3月29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以緊急生活
      扶助、兒童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兒童托育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
      為限,予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而訴願人自 102年3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已領取特
      殊境遇家庭之緊急生活扶助每月1萬4,794元,共計8萬8,764元;102年3月29日至102年7
      月31日止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6,150元;另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
      止,每月得領取其長子育兒津貼 2,500元,有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已使用多項社會救助資源,經濟狀況急迫性較低,且已領取相同
      性質之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訴願人申請本市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身分認定與前揭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3點第4款所定申請資格不符,亦無同計畫第3
      點第 5款規定之情事,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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