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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國102年11月5日北市萬社字
第 1023313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
長媳○○○(嗣經查知其於 102年11月6日與訴願人長子離婚)有1筆財產所得,為免影
響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領資格,乃以102年11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130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2年11月15日前補附○○○買賣不動產之契約書、經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資金流向資料(如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供該區公所審核。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2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萬華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萬華區公所 102年11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130500號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請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5日
前補附有關○○○財產所得資料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經審酌本件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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