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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4. 府訴一字第102091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9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42
    21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7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8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280521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 849萬 7,06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8月29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422182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 102年8月30
      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280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3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巿士林區公所 102年8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2805200號轉知函係於 102年9月2日
      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9月3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0月 2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0月3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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