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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
    4468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700
    元,嗣因本市萬華區公所依戶政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於民國(下同) 102年7
    月 3日死亡,乃重新審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經初審後,以102年8月15
    日北市萬社字第 1023230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 4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873元,超過102年度規
    定標準2萬7,698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
    以 102年8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1947300號函,核定自102年8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請其繳回102年8月溢領之款項4,700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2
    年 8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2429900號函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2年9月23日檢附其子
    女勞保投保資料向本市萬華區公所提出申復,該區公所乃重新審查後,以 102年10月9日北
    市萬社字第 1023268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5,085元,未超過上開102年度
    規定標準,符合補助資格,乃以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680300號函核定自102年9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另訴願人102年 8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將自其102年 9月補助款抵扣,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2年10月21日北市萬社字
    第1023298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自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7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
      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
      起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
      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 8條規
      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5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7,698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自102年8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
      領資格,訴願人既於102年9月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復,經重新審查符合資格,自應溯及
      自102年8月核發補助,況訴願人102年9月始收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註銷生活補助享領資
      格之轉知函,無法於8月提出申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1947300號函,核定自102
      年 8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23日檢附相關資料提出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及次女共計 4人
      ,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辦理,依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2年2月1
         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7,600元。
      (二)訴願人長子○○○( 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依卷附勞保局 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2年8
         月 9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投保單位為○○館),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1萬9,200元。
      (三)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依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原投保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8月30日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四)訴願人次女○○○(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為41萬3,89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4,49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3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5,085元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2年11月22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享領資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准自
      102年9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自102年8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其
      既於102年9月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符合資格,自應溯及自102年8月核發補助,
      況其於102年9月始收受本市萬華區公所註銷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之轉知函云云。經查訴願
      人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嗣因其母○○○於102年7月3日死亡,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873元
      ,超過 102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萬7,698元之規定標準,乃以102年8月22日北
      巿社助字第 10241947300號函,核定自102年8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
      資格,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23日檢附102年9月18日列印之其長子○○○、長
      女○○○及次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經審查訴願人之長女○○○原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投保薪資為3萬8
      ,200元,102年8月30日退保,其工作收入乃改依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是縱訴願人
      於 102年8月即提出申復,其長女之工作收入應以 3萬8,200元列計,則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873元,仍超過超過102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萬7,698元之規定標準。準此,本案應無溯及自102年8月核發補助或訴願人無法於102
      年 8月申復致未核發102年8月份補助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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