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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1
    2日北巿社障字第1024032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安置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其長子○○○代理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2年 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2,204元
    ,在本市 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 4倍(5萬9,176元)以上,不符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之補助標準,乃以 102年6月27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23853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1日提出申復,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320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9月1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8月12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2年4月1日起
      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
      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
      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
      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四、家
      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 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
      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第 5條規定:「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11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前
      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
      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第
      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
      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1年 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60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女○○○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 3名子女20多年,從無
      工作及收入,近年照顧身障失智之訴願人,心力交瘁,非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而係無法
      就業,且家庭主婦非勞動力,並未算入失業率,原處分機關仍核算有每月約1萬9,000多
      元之收入,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
      共計 4人(訴願人配偶○○為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
         有營利所得22筆計43萬8,054元及其他所得 1筆計5,4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6,955元。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為126萬4,046元,營利所得 2筆計1,131元,其他所
         得 1筆計8,036元及競技所得1筆計5,28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0萬6,541元。
      (三)訴願人長女○○○(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為103萬5,26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6,272元。
      (四)訴願人次女○○○(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4萬8,81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萬 2,204元,在本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 4倍(5萬9,176元)以
      上,有 102年7月3日查調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 9月25日列印
      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 3名子女20多年,近年照顧身障失智之訴
      願人,非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而係無法就業,且家庭主婦非勞動力,並未算入失業率云
      云。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之
      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
      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亦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於10
      0年7月18日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住宿式長期照護,應無另由訴願人之次女全
      職照顧之必要,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次女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
      訴願人之次女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6萬2,204元,在本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4倍(5萬9,176元
      )以上,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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