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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3646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訴願人配偶○○○於民國
    (下同) 102年8月5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
    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9,524元,大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
    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102年9月1
    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2041200號函,核定訴願人1人自102年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
    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10243646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
      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自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
      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
      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
    │7,750 元。      │ 助費。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費。                │
    │1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邁多病,往返醫院須以計程車代步,還有許多健康方面細
      節,無法一一列出;移民文件雖有長子名字,但他因個人意願早已放棄來臺定居,並與
      友人偷渡出境不知行蹤,原處分機關扣除部分補助,生活頓成問題,請恢復訴願人原領
      有之補助。
    三、查本案因訴願人配偶死亡,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惟因訴願人
      次子○○○(51年○○月○○日生),已婚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無扶養訴願人之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故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另雖查有職業所得1筆162元,惟經比對結果,推定非其所得,不予列計,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應計算人口為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9,047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 9,524元,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依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102年11月1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訴願人及其次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
      訴願人1人自102年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固非無據。
    四、惟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條第2項增列第8款(現為第3項第9款)
      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
      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
      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
      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本件訴願人高齡91歲,出生於越南,80年8月4日憑入境
      證設籍。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未隨同來臺定居行蹤不明,則就其長子是否有上開規
      定所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迄未派員進行訪視
      評估,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且原處分機關亦查無訴願人長子之設籍資
      料,僅以訴願人未檢具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長子
       6個月以上未獲之證明文件,逕將其長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尚嫌
      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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