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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30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496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現就讀○○大學體育學系進修學士班
      4年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
      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 102學年上學期就
      學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就讀該校在職進修部,不
      符臺北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3點規定之
      補助對象,乃以102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9663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2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6760
      20號函詢○○大學,經該校以102年12月6日臺體大進字第102001139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就讀系級並非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
      或學分班,係該校體育學系進修學制學士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補助資格,乃以102年12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676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244966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核定自102年7月至12月按月發給訴
      願人就學生活補助費新臺幣 5,9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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