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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30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24545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父親○○○【業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死亡】於94年3月16日
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其於申請表填載其無子女,原處分機關乃以其全
戶應列計人口範圍為其1人,並准自94年3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尚有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及曾孫子女,
乃重新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經核認其全戶應列計人口計31人(訴願人及
其長子、次子、次女、三女、四女、孫子女 3人、外孫子女13人、曾孫子
女 9人共計3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及全戶不動產均不符94年、95年度之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行為時社會救
助法第 4條規定不符,乃以95年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707300號函,
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溢領之款項【包含94
年3月至95年3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計新臺幣(下同)12萬 7,920元
、94年3月至95年3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7萬8,000元、93年端午節
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 94年春節慰問金計4,500元及換發身分證補助計
100元】共計21萬520元,惟○○○並未繳回。嗣○○○死亡,原處分機關
乃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545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父親
○○○94年 3月至95年3月溢領之款項共計21萬520元,請訴願人與其他繼
承人於102年11月30日前繳回。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1
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行為時第 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
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
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與母親離婚多年,且未與子女
同住,對於訴願人父親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事,一無所知,況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訴願人並未繼承父親遺產故不需負清償責任;又
被繼承人生前在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在繼承人限定繼承後,除有
其他原因,行政執行機關原則上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可參。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父親○○○原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為其 1
人,准自94年3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尚有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及曾孫子女,乃重新審查其低收
入戶資格,經核認其全戶應列計人口3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全戶不動產均不符94年、95年度之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乃以95年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707300號函,核
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等款項計21萬 520元,惟○○○並未繳回,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嗣○○○於 100年2月2日死亡後,原處分
機關乃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545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其他繼承人繳回前開溢領之款項計21萬520元。
四、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 5
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707300號函,係撤銷○○○之低收入戶資
格及自94年3月至95年3月原核給○○○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項計21
萬520 元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受領之前開款項,形成公法上
之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得請求返還。然查○○○已於 100年2月2日
死亡,而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何時收受或知悉前開
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707300號函,則該95年5月22日函是
否對○○○發生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其受領之款項,是否
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所定之溢領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對○○○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
,即有再予查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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