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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
市社家字第 1023059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未勾選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款項),於民國(下同) 102年 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9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 1023097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身分認
定之家庭暴力受害事由,應檢附最近 1年內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
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訴願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符 102年申請
規定,此款身分認定尚難同意。嗣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檢送之○○診所
102 年10月 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後,審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家暴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核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
,乃以 102年10月14日北市社家字第 1023059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3日經由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
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
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
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
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
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
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
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7年在臺北結婚後移民美國定居,全數
共有財產留給配偶○○○代管,美國政府欲和訴願人合作全球中文計
畫,而遭各政府架空隔離,侵占訴願人智慧財產權。訴願人因配偶與
他人共同開發家族共同財產,而遭未有語言聯絡之家暴,以及謀取訴
願人個人與海外子女的財產。另訴願人數次申請低收入戶未果,工作
又被霸占,失去工作權,請重新調查。
三、查訴願人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未勾選符合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認定款項),於102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係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身分認定
,因訴願人未檢附最近 1年內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
民事保護令影本,乃以 102年9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0230973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尚難同意。嗣訴願人檢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核與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就業狀況填
寫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婚姻狀況為分居,未勾選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款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原處分
機關受理後,未探求訴願人係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何
款規定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即逕依家暴資料庫參考文件 -臺北市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認訴願人係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而否准所請。惟上開調
查(通報)表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為99年1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10
2年9月12日受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已逾3年8個月,與臺北
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填表說明壹之三規定,以最近 1年內之警
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等規定不符,嗣訴願人雖檢送○○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然訴願人是否係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提出申請?是否僅依該條項第 3款規
定或併依其他款規定事由提出申請?猶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未探求訴
願人係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何款規定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逕以訴願人係依該條項第 3款規定申請,即予否准,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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