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8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024584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收文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65歲以下,其配偶死亡之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
    產為新臺幣(下同)46萬9,300元,超過 103年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
    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24584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1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
      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
      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
      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
      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
      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
      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
      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2年10月4日起查
      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1案..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
      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
      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8,161元,家庭財產
      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4萬3,8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
      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動產超過標準,係因訴願人姊姊擔心其
      退休養老金被兒子知悉占為己有,存放在訴願人郵局帳戶內;另 1筆
      ○○銀行利息部分,乃訴願人配偶死亡所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
      用以償還房屋貸款。訴願人提不出書面證據,只能請求原處分機關網
      開一面,同意訴願人申請。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
      ,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1萬9,429元,依最近1年度○○銀
         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8%推算,該筆存款
         本金為140萬7,899元。
      (二)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均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 140萬7,899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46萬9,300元,超過103年法定標準44萬3,820元,有102年12月10日列
      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動產超過標準,係因其姊姊以其名義定存,另 1筆利
      息係其配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用以償還房屋貸款等語。按特殊境
      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3人,依102年12月10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顯示,訴願人有利息所得4筆計1萬9,429元,依最近1年○○銀
      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上開4筆利息所
      得之存款本金為140萬7,899元,訴願人雖主張相關存款本金係其姊姊
      所有及已償還房屋貸款,然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如房屋貸款清償證明
      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46萬9,300元,
      超過法定標準44萬 3,820元,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