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照護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消防設施獎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358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30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2435887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而
訴願人於102年10月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消防設施獎勵時,敘明其曾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該項獎勵遭駁回,是其至遲於102年10月7日應已知悉系爭處分,復因該處分函未
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
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
條之規定者。」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48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請釋示有關老人
安養護(長期照護)機構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機構更名等相關事宜認定疑義……說明:…
…三、……依老人福利法第11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係採申請許可制,其組織性
質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公立機構外,私立機構包括財團法人機構及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之小型機構。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法人登記,創辦人即為經營主體,其設立係以創
辦人為申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其申請
主體變更即屬機構之新設立……四、有關私立老人養護所負責人以頂讓方式轉移經營權
,並以原立案地址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機構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立案申請乙節,參照上開說
明並基於老人福利機構之土地及建物應當係法令上可獨立及不重疊之原則,應先由原負
責人申請辦理歇業,新任負責人申請資料經主管機關實地審查會勘,符合相關規定,始
得重新核准營運並重新核發立案證書。五、……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若硬體結構設施符合
當時之法令規定、工作人員及安置長者不變,僅變更負責人(或變更負責人及機構名稱
),為兼顧實情,得從寬由原機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六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創辦人變更申請案件如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依法應視其為一
新設立機構……。」
三、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號、○○號○○
樓及○○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8年
12月21日北市社老(立)字第 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嗣原處分機
關依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 2項、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評鑑辦法)
及102年度辦理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下稱評鑑計畫),辦理本市102
年度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因訴願人前於99年間接受原處分機關評鑑(評鑑
結果為乙等),原處分機關乃依評鑑辦法第4條有關每一機構至少每3年接受 1次評鑑之
規定,於102年8月27日對訴願人進行評鑑。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14日召開評鑑成績
審查會,訴願人之評鑑原始成績原列為乙等,惟因訴願人於 100年有違法增設床位,違
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事,依評鑑計畫之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第3點違規事項之 「距前
次評鑑期間內違反之項目 4超床」規定,評鑑原始成績列為乙等者,降為丙等,原處分
機關乃將訴願人102年度評鑑結果降為丙等,嗣以102年 9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2917
20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評鑑結果,並檢附應改善及建議事項,請其於文到 1個月內將
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如對評鑑結果有疑義或不服,依評鑑計畫第 9點規定,於文
到次日起14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
四、其間,訴願人另以102年9月16日函檢附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
02年度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多元及充實服務
方案實施計畫(下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消防設施獎勵,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次(102年度)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不符獎勵計畫第3點有關接
受獎勵機構須於最近 1次經內政部或原處分機關評鑑列為乙等以上之規定,乃以 102年
9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3588700號函復訴願人,其不符獎勵資格,否准所請。訴願人
對評鑑結果未提出申覆,復於102年10月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44404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 102年9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3588700號函,於102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
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之合法要件之一,必須具有訴願
當事人能力,即在訴願程序中,具有得作為訴願主體之資格,承受因參與訴願程序地位
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復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北市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485號函釋意旨
,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法人登記,創辦人即為經營主體,其設立係以創辦人為申請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
機構之新設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創辦人變更申請案件如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依法應
視為一新設立機構。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即○○照護中心)所登記
之負責人為○○○,其於 102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符合相關規定,乃分別以 102年11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6184800 號及第 10246184801號函通知○○○及○○○准予變更負責人,及以同月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6184802號函通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機關,業已註銷○○
○為負責人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即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88年12月21日北市社老(
立)字第 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另
核發 102年11月14日北市社老(立)字第 1020213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予變更後之負責人○○○在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該以○○○為負責人之老人福
利機構係新設立之機構。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因其所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業經原
處分機關註銷設立許可證書而消滅,訴願主體已不存在,訴願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