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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0232982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
    1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且訴願人自 102年5月7日起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復經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及其
    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本市,其等2人之申請核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款、第5款及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1月29
    日北市湖社字第102329825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12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
      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
      ,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四、非婚生子女與
      父或母一方同住。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
      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
      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之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
      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
      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
      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102年1月4日修正發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
      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000
      0七0四0六號函核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
      民眾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
      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第5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
      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6點第1款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
      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設籍之臺北市內湖區房屋為訴願人配偶所購置,訪查
      當日,訴願人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訴願人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娘家長輩需人照顧
      ,無法兩地奔波,故長子目前居住新北市永和區,戶籍地房屋由訴願人與配偶共同居住
      ,原處分機關因而審認訴願人不符育兒津貼申請要件,但在物價高漲的臺北市購屋、育
      兒實屬不易,古時政令尚會因時制宜,何以現今政令強人所難,訴願人繳稅卻無法享受
      臺北市社會福利。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訴願人自 102年5月7日起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分別於 102年11月22日15時12分、11月25日15時25分至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之戶籍地(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進行訪視,均未遇其等3人,嗣於102年11月28日15時10分再至同址訪視,經訴
      願人於受訪時表示,其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與長子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永和區媽媽
      家,其配偶在南港區上班,內湖區房屋是其配偶居住,其有時也會過來住等語,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及育兒津貼
      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5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設籍之臺北市內湖區房屋為其配偶所購置,訪查當日,其告知原
      處分機關人員,其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娘家長輩需人照顧,無法兩地奔波,故其長
      子目前居住新北市永和區,戶籍地房屋由訴願人與配偶共同居住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
      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 1項及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2年11月28日15時10分
      進行訪視時,自承其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與長子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永和區其母親
      家,其配偶在南港區上班,內湖區房屋是其配偶居住,其有時也會過來住,已如前述,
      有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長子有實際
      居住本市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
      實之確信,乃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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