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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309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24430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子○○○【民國(下同
      )101年○○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照顧,並自101年9月3日起將其等長子送請保
      母照顧,嗣於 102年5月23日填具102年度臺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向本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申請 102年度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社會局查核訴願人及其
      配偶 100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20%,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
      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之補助標準及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4
      點第3款第1目規定不合,乃分別以102年7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0766500號及102年
      8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1580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上開2函並
      均於說明三記載「臺端……如欲以 101年度核定稅率申復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具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目前無法取得 101年度核定稅率,仍需於報稅完成後,至遲
      不逾102年12月31日前,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1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審核結果符合者
      ,將追溯本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申復。」該2函於102年8月2日及10
      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2年10月2日檢具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向社會局提出申復,經社會局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2443096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其2人於102年10月2日檢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之證明,因已逾申復期限,該局將以102年10月2日視為重新申請,惟
      目前無法取得101年度核定稅率,仍需於報稅完成後,至遲不逾102年12月31日前,補附
      國稅局開立之 101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審核結果符合者,將追溯本年度申請月份發
      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申復。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局102年10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244309600號函,於 102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102年10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4309600號函之內容,係說明訴願人提出之
      101年度稅率申報資料社會局將先行建檔,俟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取得並補附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之核定通知書,再行核定保母托育
      費用補助,如符合規定時,追溯自其申請月份(以102年10月2日為申請日)發給補助。
      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已於 102年12月24日
      檢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社會局審認符合保母托育費用補助資格,以103
      年1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8848800號函核定追溯自102年10月 2日予以核發補助,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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