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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309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51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婆婆、配偶之妹)以訴願人婆婆○○○為代表
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間派員至其等戶籍地(即本市南港區○○街○○段○○巷○○弄○○號○○樓)訪視
未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6項規定
不合,乃以102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545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婆婆○○○,自102年10
月起註銷其全戶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2年11月起停發相關補助。○○○不服,向本巿
內湖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查得訴願人等5人之戶籍於 102年11月4日遷至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4樓,並派員至該地址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等5人確實居住該址,乃以
102年12月 2日北市湖社字第1023380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5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依最近 1年度(即101年)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163元,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
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102年12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51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婆婆○○○,准自102年11月起核列其全戶 5人
(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婆婆、配偶之妹)為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2年12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
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
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
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
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
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
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
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1│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之期限,應至102年12月31日,原處
分機關卻在 102年12月6日任意降為第3類資格。訴願人全戶平日生活不好過,靠低收入
戶補助過生活,婆婆的病情越來越嚴重,但以訴願人全戶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其就醫相
關費用。婆婆較怕訴願人配偶,所以訴願人配偶無法正常上班,只能兼職。家中沒有一
個人能正常出去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婆婆、配偶之妹)以訴願人婆婆○○
○為代表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10月間至其等戶籍地訪視未遇,而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婆婆○○○不服,提出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婆婆、配偶之妹、婆婆之父親、母親共計7人,依101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計8萬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二)訴願人配偶○○○(8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9萬6,111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8,009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
月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妹○○○(8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進修學士班
(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萬
7,48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95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四)訴願人婆婆○○○(53年○○月○○日生),係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
入認定表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
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五)訴願人婆婆○○○之父親○○○(16年○○月○○日生)、母親○○○○(26年
○○月○○日生)、訴願人長女○○( 10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
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7,14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8,163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102年12月21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自102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應至102年12月31日,家中無人能正常工作等語。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經查訴願人(82年○○
月○○日生)及其配偶○○○(82年○○月○○日生)、配偶之妹○○○(82年○○月
○○日生)等3人前因未滿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前揭規定,其等 3人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其收入依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 1萬8,780
元)百分之七十核計各為1萬3,146元,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萬9,4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634元,故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人等全戶5人為低
收入戶第2類。次查其等3人分別於102年3月29日、7月14日年滿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其等3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02年 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每月 1萬9,047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已於前述,並無違誤。次按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是原處分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有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經
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妹等3人自102年3月29日、7月14日年滿20歲,致其等核算之
工作收入增加,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並核列其等全戶5人自102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亦無違誤。又訴願人婆婆係中度精神障礙,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2
項附表一、二規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之特定身心障礙與特定病
症之範圍,應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仍有工作能力。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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