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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一字第10309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54100號及
    102年11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9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10
    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次女○○○於102年 1月21日在本
    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追溯自
    出生月份(即101年○○月)發給育兒津貼,乃以102年 4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505100號
    函核定自101年1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
    人電話詢問其長女之育兒津貼入帳情形,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乃以102年11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撤銷前開102年4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50510號函,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101年11月至102年 9月已
    領取之育兒津貼共計2萬7,500元,該函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旋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4
    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97700號函更正 102年11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54100號函之記載
    ,改核定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1年11月及12月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之資格,並
    通知其等2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繳回102年1月至102年9月溢領之育兒津貼共計2萬2,500元,該
    函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54100
    號及102年11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97700號函,於 102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
      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
      、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
      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
      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
      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8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育兒津貼……。」「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
      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次女出生後雖申請育兒津貼,但完全是被動的受領,並非
      自己主動要求何時發給育兒津貼,誤發不是訴願人造成,且收到的育兒津貼完全用於次
      女的奶粉及尿布上,原處分機關發函要求返還,顯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2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次女○○○於102年1月21日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
      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追溯自出生月份(即101年○○
      月)發給育兒津貼,乃以102年4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505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
      ,自101年1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電話詢問其長女之
      育兒津貼入帳情形,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1
      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撤銷前開102年4月8日北市
      信社字第1023050510號函,並命訴願人繳回101年11月至102年 9月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共
      計2萬7,500元。旋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97700號函更正 102
      年11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3554100號函之記載,改核定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1年11月
      及12月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之資格,並通知其等2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繳回
      102年1月至102年9月溢領之育兒津貼共計2萬2,500元,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
      時審查結果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誤發非其造成,已收到的育兒津貼完全用於次女的奶粉及尿布上
      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
      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及其配偶○○○為本件申請人,其等 2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4月2日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申請時,
      係以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自101年11月起發給育兒津貼。嗣於訴
      願人詢問長女育兒津貼入帳情事,於 102年10月29日重新審查,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102年10月23日最新財稅
      轉入之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及其配偶○○○申請其等次女
      ○○○之育兒津貼,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件育兒津貼申請表背面已載明育兒津貼申請資格及相關法規規定
      ,訴願人自應予注意,訴願人及其配偶○○○ 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既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為百分之二十,則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505100號函核定
      發給訴願人次女○○○之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雖訴願人未明知,然難謂係無重大過失
      而不知其為違法,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縱認訴
      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發給育兒津貼處分所欲維護
      之公益(即處分合法性、社會資源公平分配),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前所為核准發給育兒津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 120
      條第1項規定,核發101年11月及12月育兒津貼不予追繳,已給予合理之補償,而命訴願
      人繳還102年1月至102年9月溢領之津貼共計2萬2,5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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