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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90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依民國(下同)102年10月12日
內政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於 101年7月1日出監,乃重新審查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288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 1萬2,518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2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904400號
函,核定自102年10月12日起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
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904400號函係於102年11月 8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2年11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2年12月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
段規定,應以其次日(102年12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訴願人應於102年12月9日前提
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1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社
會工作員職章及記載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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