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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709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北市社老(立)
    字第97-256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為養護12床(含鼻胃管、導尿管
    護理服務需求 6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有未
    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年10月24日及11月12日前往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該址○○號及○○號○○樓未立案區域,各收容4名住民,共計收容8名住民。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 4項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
    規定申請許可擴充業務規模即擅自營業,乃依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02467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13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於 102
    年12月30日前完成申請擴充或非立案區域清空。該函於102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 2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
      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縮減、擴充業
      務規模或遷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
      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老人安置計畫、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本辦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申請
      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負責人相同。二、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
      ,同樓層者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位於不同幢建築物,同一宗土地之
      地面層。三、設立之營運處所應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為原
      則。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並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負
      責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即擅自營運者,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
      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老人福利機構現址前身為由他處遷移至此之○○養護所,
      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營運共12床,但申請立案是
      上下樓一起裝潢,遷移人數也超過12人。○○養護所之前已負債累累,原負責人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配偶為兄妹,原負責人將該養護所頂讓,經訴願人更名後,重新申
      請立案許可。又訴願人99年評鑑為乙等, 102年卻評鑑為丙等,原處分機關之評鑑對養
      護所住民無實質幫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老人福利
      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7年9月3日北市社老(立)
      字第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為養護12床(含鼻胃管、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 6床)。惟訴願人未經許可擴充業務規模,於該址○○號及○○號○
      ○樓未立案區域,違法收容 8名住民。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3日北市社老(立)字第xx
      -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102年10月24日、11月12日訪查紀錄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 9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址前身為○○養護所,其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
      ○○號○○樓營運共12床,但係上下樓一起裝潢,遷移人數也超過12人云云。查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床數為養護12床,已如前述,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於設立地址
      1 樓及2樓分別設立市招,內容均為「○○照顧中心(養護型) TEL:xxxxx」。再查原
      處分機關於該址1樓護理站櫃檯與儲藏室發現2樓非立案區域之住民趙邱○妹等人之藥品
      ,且訴願人之服務人員○○○(訴願人之代表人○○○之配偶)於當日值勤期間亦出現
      於2樓非立案區域。另依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2日訪查紀錄表記載,○○號○○樓之 4
      名住民係由○○○負責照顧,而查其為○○○之妹,且○○○、○○○及○○○等 3人
      均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戶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老人福利
      法第36條第 4項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許可擴充業務
      規模,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未立案區域違法收容 8名住民,並無違
      誤。訴願人之代表人○○○雖於 102年12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否認該址 2樓與訴
      願人有直接關係,惟其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另
      訴願人主張於99年評鑑為乙等,惟 102年評鑑結果卻為丙等云云,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
      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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