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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6日北巿士社字第10234260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99年○○月○○日生)、長女○○○( 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長子年滿 2歲,與行為時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訴願人配偶之戶籍於100
      年12月12日始遷入本巿士林區,設籍本巿未滿1年,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惟訴願人之長女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乃以10
      1年8月31日北巿士社字第10132270500號函否准長子部分育兒津貼之申請,並核定自101
      年5月起每月發給長女部分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訴願人
      及其配偶於 102年2月4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符合本巿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乃以102年3月7日北巿士社字第10230778700號函
      ,核定自102年2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子本巿育兒津貼 2,500元。另依職權審核訴願人之
      長女(訴願人於 102年9月30日已就業,應自102年10月起停發長女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補助)符合本巿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自102年10月起每月發給本巿育兒津貼2,5
      00元。
    二、嗣臺南巿政府社會局於審查訴願人之配偶向該局申請其等長女○○○之保母托育費用補
      助案件,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領有同性質之育兒津貼補助,乃以102年12月3日南巿社兒
      字第1021058877號函檢送該申請表及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配偶自96年12月 3日起迄今任職於○○幼兒園(下稱○○幼
      兒園),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 102年12月16日北巿士社字第10234260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撤銷其等 2人本巿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命訴願人及其配偶繳回其等長
      子部分102年2月至11月溢領之本巿育兒津貼2萬5,000元及其等長女部分 102年10月至11
      月溢領之本巿育兒津貼5,000元共計 3萬元。該函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
      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
      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政狀況
      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一項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
      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儲金帳戶內;其
      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五足歲當月
      止。」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
      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政府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
      。」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
      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
      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
      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及 2名子女,於領取津貼期間均設籍本巿,並於本巿
      居住,訴願人之配偶雖於工作期間暫以娘家為居所,長女日間由岳母照顧,但於非工作
      日經常返回臺北巿居住,並非未實際居住本巿,參照所得稅法第 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
      財政部101年9月之函釋,以年度內在境內居住滿31日為經常居住,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女
      居住本巿之時間遠超過此標準,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不合情理且侵害訴願人權益,請
      從寬認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等之長子自 102年2月起,長女自102年10月起
      ,每月發給本巿育兒津貼2,500元。嗣經臺南巿政府社會局審查訴願人之配偶於102年10
      月向該局申請其等長女○○○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案件,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領有同性
      質之本巿育兒津貼補助,乃檢送申請表及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移請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配偶自96年12月 3日起迄今任職位於○○幼兒園,有臺南巿政府社
      會局102年12月3日通知函、訴願人配偶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配偶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撤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本巿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訴願人及其
      配偶繳回溢領之本巿育兒津貼共計 3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雖於工作期間暫以娘家為居所,長女日間由岳母照顧,但於非工作
      日經常返回臺北巿居住,並非未實際居住本巿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巿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巿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查訴願人之配偶自96年12月 3日起迄今任職位於○○幼兒園,其戶籍地(本巿士
      林區○○街)與工作地(臺南巿安南區○○路)間兩地開車最近距離約為 303公里,依
      客觀經驗判斷難以每日通勤往返,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依訴願人之訴願理由所載其
      長女日間由岳母(即長女之保母)照顧,及訴願人於 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2分致電原
      處分機關時表示,目前其配偶與長女均在臺南巿居住,並打算明年將其配偶與長女接回
      臺北巿居住,有原處分機關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訴願人之配偶日常生活咸以
      工作地即臺南巿為重心,縱於非工作日經常返回臺北巿居住,仍難認其係居住本巿。是
      訴願人之配偶並未實際居住本巿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本巿育兒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命其等2人繳回長子部分102年 2月至11月溢領之本巿育兒津貼2萬5,000元
      及其等長女部分102年10月至11月溢領之本巿育兒津貼5,000元共計 3萬元,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參照財政部 101年9月對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認為年
      度內在境內居住滿31日為經常居住,請從寬認定乙節。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闡釋所得稅
      法第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認定,與本案訴願人之配偶未實
      際居住本巿,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尚難比附援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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