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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2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
    字第1013420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8,852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3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81245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巿士林
    區公所以 102年12月27日北巿士社字第1023431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2月3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
      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
      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
      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 5條之 3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親獨力扶養 1女,孩子勤奮乖巧,平時打工所得僅夠支付
      其個人生活所需,所幸親友不斷幫助支援鼓勵,未斷求生之路。 101年間訴願人因眩暈
      、心臟問題、甲狀腺、青光眼、白內障等多項健康狀況致無法工作,請恢復訴願人補助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2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共計2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為
         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
         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333元(19,047×70%=
         13,333),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333元。
      (二)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萬588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
         所得)1筆1,85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7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7,70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52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3年1月20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3年 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
      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眩暈、心臟問題、甲狀腺、青光眼、白內障等多項健康狀況致無法工
      作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
      件訴願人雖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於 101年間曾接受白內障超音波乳化手
      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惟查該○○醫院 10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雙眼白內障,術後」;「醫師囑言」欄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及訴願
      人所檢附之○○醫院甲狀腺檢查報告及○○醫院報告單、檢查同意書等資料,尚無法證
      明訴願人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次按工作收
      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訴願
      人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百分之七
      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333元,並以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52
      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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