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6155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1月6日北市正社字第1023
    252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50萬9,01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2年11月26日北巿社助
    字第1024615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
      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
      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
      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
      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
      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
      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
      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
      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
      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 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7
      6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一、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4日召開『研商辦理103年度低收入
      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1.38%,故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失業沒有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及負擔母親生病與安
      養院費用,生活困難,訴願人未成年女兒之動產為前妻所有,不應算入訴願人全戶之動
      產,請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以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訴願人前配偶○○○於102年8月30日與訴願人約定其等未成
      年長女○○○之權利義務由訴願人行使、負擔,且訴願人前配偶與其未成年長女並無共
      同生活、扶養事實,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個人查詢結果,訴願人於 101年7月5日領有勞保
         失能一次給付54萬6,112元,故其動產為54萬6,112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3,198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萬1,739元,故其動
         產為23萬1,739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2筆1萬339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4萬9,202元。故其動
         產為74萬 9,20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 152萬7,053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50
      萬9,01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3年1月15日列
      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全國社福資源總
      歸戶個人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失業沒有收入,生活困難,其長女之存款為前妻所有,不應算入訴願
      人全戶之動產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為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復按上開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
      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
      50萬9,01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
      人雖主張其長女之存款為前妻所有,並檢附其前妻敘明存款來源及存款已於101年6月提
      出之說明書供核,惟查該說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又訴願人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檢
      附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核,原處分機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
      所述為真實,乃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之動產價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縱不計入訴願人長女存款本金74萬9,202元,則訴願人全戶3
      人動產為77萬 7,851元(152萬7,053元-74萬9,202元=77萬7,851元),平均每人動產
      為25萬9,284元,仍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