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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一字第103090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5591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0月2
8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354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6萬535元,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及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
定不合,乃以 102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559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
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
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
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身無人奉養,中風又失業,生活無法自理,因臺北市安養
費用較高,財力無法負擔,所以暫住於○○照顧中心,逢年過節還是會回家;又原處分
機關未實際查證訴願人實際收入,竟將非收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列入訴願人之動產計
算;另訴願人借貸契約等資料業經公證人認證,原處分應予撤銷,核予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其101年
度財稅資料無動產資料。惟因訴願人於 101年領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失
能一次給付計77萬 8,314元,扣除訴願人前已檢附之支付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等生活必
要性開支單據計31萬 7,779元,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46萬535元,超過102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福利資源歸戶個人查詢畫面、訴願人全
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目前仍住於新
北市之長期照顧中心,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際查證其收入,竟將非收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列入動產
計算及其借貸契約等資料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
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巿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次按該作業規
定第 8點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
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
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
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辦理。復按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
證明該法律行為作成或該事實存在;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該文
書之作成或形式上之真正,兩者效力不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領有行政院勞工保
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失能一次給付計77萬 8,314元,雖訴願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士院民認智字第xxxxxxxxxxx號認證
書等資料,主張其自98年 6月起因中風無法工作,向其妹妹○○○借款,並立切結書載
明俟訴願人日後取得保險給付或補助金額或其他收入再予償還,陸續借款66萬 4,419元
,自 101年11月15日後訴願人陸續以現金償還前揭借款,故無匯款紀錄。惟與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應檢附
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亦無從認定訴願人
借款契約及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作成或該事實存在。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扣除訴願人前
已檢附自領取失能給付時起至102年5月止,支付○○照顧中心每月2萬5,000元及○○醫
院門診、X光檢查收據等費用合計31萬7,779元之生活必要性開支單據,依上開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6萬535元,超過102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否准所請。惟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長期照
顧中心每月月費,僅扣除至102年5月,而未扣除訴願人自102年6月迄申請時之月費,雖
屬不當,然倘再扣除102年6月至本件申請時(即 102年10月)支付該長期照顧中心每月
2萬5,000元月費,5個月計12萬5,000元後,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為33萬5,535元,仍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況訴願人既
仍居住於新北市之長期照顧中心,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亦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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