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33077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67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檢附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
      規定,以 103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772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2年12月起給予補助,
      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
      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 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主張應自其 100年12月符合補助資格時主動恢復補助並補發100年12月至102年
      12月之健保費補助,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3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772100號函之核定開
      始補助日期(自102年12月起),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21日北市
      社老字第1033118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03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7721
      00號函及核定自申請當月即103年1月起恢復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