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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第3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依 101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戶內列計人口之次女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計
      新臺幣(下同)526元,乃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40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該筆財產買賣實際所得將影響其享領補助之資格,請其於102年12月2日前檢附該筆財
      產交易明細供核。該函於 102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檢附相關資料予本市士林
      區公所審核,經該區公所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420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以10
      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45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且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102年12月30日北市士社字
      第10234399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103年1月23日北市
      社助字第1033015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2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248124500號函有關訴願人之處分及重為處分,核定自103年1月起至3月止
      暫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發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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