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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420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24萬5,399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4500號函,核
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核定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並由
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4360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02年
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母親監護宣告事件,與兄弟爭取母親監護權而提起訴訟,
訴願人所有存款係向朋友借貸所得,目的乃為證明訴願人有能力照顧母親,又訴願人經
濟狀況不佳,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計2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2,71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19萬6,667元,故其動產為19萬6,667
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4,059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29萬4,130元,故其動
產為29萬4,1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合計為49萬79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5,399元,超過103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3年
1月26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核定其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母親監護宣告事件,與兄弟爭取母親監護權而提起訴訟,其所有存款
係向朋友借貸所得,目的乃為證明其有能力照顧母親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
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
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
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動產為24萬5,399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已
如前述。復查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
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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