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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491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原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2類。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申請
增列新生兒即訴願人次子○○○( 102年○○月○○日生)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經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2399218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准自102年
6月起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於102年7月30日檢具其次女就讀○○大學教務處
之證明書,向士林區公所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1類,經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1773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准
自102年7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5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計 1萬8,780元,及訴願人4名子女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各1萬3,400元。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
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
資料,查得訴願人除按月領有上開救助金額計1萬8,780元外,另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按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救助總金額為2萬3,780元(1萬8,780元 +5,000元
),已超過每月得領取救助總金額1萬8,780元,原處分機關本應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核
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每月3,200元(8,200元-5,000元),卻誤核為8,200元,乃以102
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49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102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
41773500號函有關訴願人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就其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溢領之補助費用
計2萬元【(8,200元-3,200元)x4月】,自103年1月起由訴願人按月享領之補助1萬8,780元
,按月扣抵2,500元至扣抵完畢,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102年11月起停發
。該函於 10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
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
月1萬8,78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
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
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
,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
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
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2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8,7
8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如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應及早於102年6月份告知,
訴願人可另向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訴願人至102年12月4日始收到來文告知有逾領
情事,在文到前毫無理由先扣款。另訴願人自 100年7月起就符合低收入戶第1類資格,
原處分機關重大疏失未告知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原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次子甫出生,訴願人即於102年6月18日申請增列其次子為其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長子、次子)准自 102年6月起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次女自○○
大學進修學士班(夜間部),轉學至○○大學(日間部),訴願人於102年7月30日檢具
其次女就讀○○大學教務處之證明書,申請改列其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次女原就讀○○大學進修學士班(夜間部)時,因未滿20歲,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其收入依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計,核列
訴願人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次女自102年7月起就讀○○大學(日間部)
,依同法條規定,無工作能力,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乃核定訴願
人全戶5人准自102年7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1
萬8,78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資料,查得訴願人另自102年
7月至同年10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救助總金額為2萬3,780元
(1萬8,780元+ 5,000元),已超過每月得領取救助總金額 1萬8,780元,原處分機關乃
撤銷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有關訴願人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就其溢領之補助費用計 2
萬元(5,000元x4月),自103年1月起由訴願人按月享領之補助 1萬8,780元,按月扣抵
2,500元至扣抵完畢,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102年11月起停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及早於102年6月份告知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可另
向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
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復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原
處分機關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又10
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註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
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8,780元。經查訴願人於102年1月13日填具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該申請表背面記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申
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須知......八、其他注意事項:......(二)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
所申領之補助及依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核
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5,000元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1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230788400號函及訴願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已知所領救助有總金額之限制。次查訴願人全戶 4人原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 2類,嗣經訴願人申請增列新生兒即訴願人次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9218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准自102年6月起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
時,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全戶家庭生活扶助費6,800元
,是時訴願人雖按月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5,000元,惟其所領救助總金
額計 1萬3,200元(8,200元+5,000元),尚未逾1萬8,780元。嗣訴願人檢具其次女就讀
○○大學教務處102年7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241773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准自102年7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
月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5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計 1萬8,780
元。則訴願人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其每月領有上開補助1萬8,780元外,另按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5,000元,其每月所領救助總金額計2萬3,780元(1萬8,7
80元+5,000元),已逾前揭規定之每人每月得領取之救助總金額1萬8,780元,該期間溢
領之補助,計2萬元(5,000元x4月),訴願人已知所領補助有總金額之限制,已如前述
,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機關違法溢核補助之情
事,其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撤銷該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
自103年1月起由訴願人按月享領之補助按月扣抵 2,500元至扣抵完畢,及訴願人原領之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 102年11月起停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嗣於102年12月12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按月扣抵2,500元致其經濟困窘,原
處分機關乃同意自103年 1月起改按月扣抵500元,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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