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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院民資格事件,不服○○院民國102年11月21日北巿浩院社字第10245767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經○○院(下稱○○院)以民國(下同)80年 9月19日北巿(80)浩院社字第16
82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入院,嗣經該院查得訴願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且尚有長女○○○
、次女○○○、五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100年6月22
日生效之○○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入院要件不符,乃以102年6月20
日北巿浩院社字第102302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6月21日起廢止其原許可入院處
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2年10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209160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院依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2年11月21日北巿浩院社字第 1024576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該院依前開訴願決定書辦理及補發院民相關福利事項。該函於 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主張其院民身分已確定,不需與○○院簽訂院民安養服務契約書,於102年1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浩然敬老院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院102年11月21日北巿浩院社字第10245767000號函,並無任何要求訴願人應
簽訂書面安養服務契約之記載,亦無相關附件,而係通知訴願人該院已依上開訴願決定
書辦理,不再另為廢止之處分及補發院民相關福利事項,並未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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