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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
    084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 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2年12
    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593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48萬4,239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3=325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乃以 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489400號函,核定自103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23661
    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3308418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3年1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167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1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動產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已分居,且其已親書離婚證書,僅因念及雙方
      來日無多,不忍登記,惟雙方無金錢往來,又訴願人 2子並未提供經濟上之援助,請恢
      復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4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14萬7,500元,故其動產為14萬7,500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5筆計4萬6,04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333萬6,739元,故
         其動產為333萬6,739元。
      (三)訴願人長子○○○、次子○○○,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348萬4,239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3=32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2月7日列印之10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已分居,無金錢往來,及其 2子並未提供經濟上之援助等
      語。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訴願人雖檢附其配偶○○○單方訂立之離婚證書,載明雙方有
      意脫離婚姻關係,惟因未具備上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復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經查訴願人之長子、次子及配偶均無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之長子、次子及配偶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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