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48
    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 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2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0233697500號及 102年12月1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398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489600號函,核定自
    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核定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
    區公所以 102年12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4169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2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
      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昔日發生車禍,10多年來未曾就業,且無配偶、子女,另
      訴願人前已於 102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說明動產流向,惟原處分機關
      不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實屬率斷及不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1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查有財產交
      易所得1筆計2萬9,064元,惟依訴願人所附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其於99年6月
      1 日立約出售土地之價款為35萬元,是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應依訴願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
      額及給與資料,列入動產計算。故其全戶1人所有之動產為35萬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2月10日列
      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核定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2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本市北投區公所說明動產流向乙節。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 8
      點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
      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
      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
      經查訴願人於99年6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持分土地,買賣總
      金額為35萬元,原處分機關乃認定其動產為3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於 102年11月
      25日以書面向本市北投區公所說明其動產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清繳勞健保費用、贈與
      養女結婚禮金及其他生活支出,並檢附鄰居出具之收據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然就其清償債務未能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提出經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相關清償證明文件供核,不足採據。又縱扣除其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8,361元,則訴願人所有動產仍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15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