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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5
6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第0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依101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新臺幣(下同)3萬1,728元,乃
以102年11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1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檢附房屋買
賣合約書、不動產合約書、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資金流向(如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
願人逾期未檢附相關資料予本市萬華區公所審核,經該區公所以102年12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
10233459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
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12點規定,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5643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2年12月27日
北市萬社字第10233676008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
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能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無法提供經公證之借貸契約
及資金流向證明。訴願人年邁多病,且無子女, 101年變賣不動產之所得全數歸還友人
,於借款時無借據,還款時也無收據,無法提供資金流向。訴願人目前安置於養護機構
,配偶出境後已無往來,據聞已死亡。若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訴願人將無能力支付養
護機構照顧之費用,請撤銷原處分並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依101年財稅資料查
得訴願人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3萬1,728元,乃以102年11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12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5日前檢附房屋買賣合約書、不動產合約書、經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資金流向(如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逾期未檢附相關資料予本市萬
華區公所審核,經該區公所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檢附上
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其
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次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檢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及戶籍登記簿等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2人,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檢附資料,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3萬1,728元,該交易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依訴願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
約書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01年5月23日出售其所有本市信義區○○街房地,買賣
總金額為700萬元,故其動產為700萬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合計為70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50萬,超過103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3年1月29日列印
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亦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已全數償還借款,惟並無收據,無法提供資金流向乙節
。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
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
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
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本件
訴願人所檢附其出售所有本市信義區○○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金額為 700萬元,訴願人雖主張其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已全數清償債務,然
未能依上述規定提出經公證之借貸契約、相關清償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其全戶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350萬元,業已超過 103年度之補助
標準,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出境後,已無往來,據聞已死亡乙節。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為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列入其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況若依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或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得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則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僅列計訴願人1人,其動產為700
萬元,該計算結果顯對訴願人更為不利,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列入全戶動產應計
算人口範圍,係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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