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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一字第10309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
52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 3,500元,因
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依101年
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長子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乃以 102年11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
3124501號函通知訴願人,其長子於10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請其於1
02年11月12日前補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
俾憑辦理資格審查。嗣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審認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乃以 102年12
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45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
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
第 3項規定,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5213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2年12月27日北市萬
社字第 10233658706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 103年2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336042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103年2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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