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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一字第10309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巿文社字第10232188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
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8
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353200號函,核定自 101年6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
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2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乃依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2年12月17日北巿文社字第102321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其配偶,自 102年12月(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月14日補具訴願書,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兒
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
...。」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
以上。」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
月份發給。......第一項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
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本
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五足歲當月止。」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
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
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
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
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 102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
北巿,大部分巿民並不瞭解申請人一方戶籍遷徙將因而取消育兒津貼補助,原處分機關
未事前依職權告知權益損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請發給育兒津貼,以減輕養育幼兒之經濟負擔。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6月起按月發給其長子育兒津
貼,嗣訴願人於 102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貼之申請人(即
訴願人)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102年12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部分巿民並不瞭解申請人一方戶籍遷徙將因而取消育兒津貼補助,原處
分機關未事前依職權告知將因此喪失育兒津貼補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及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按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
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
等 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訴願人於 102年11月
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 102年12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
。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年8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353200號函核准訴願人及其配
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該函說明四業已載明:「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2、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第10條規定:『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
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
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 4、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且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作業,於102年4月15日統一郵寄審核結
果通知其轄區內育兒津貼之受領人,該通知書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欄,復再次提醒注意上
開規定,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是訴願人既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事,本應依規定主動申
報,況原處分機關亦已事先告知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巿將廢止原核准之處分。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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