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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一字第10309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6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750
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2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2日北市湖社字第102338
7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8,111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 102年12月16日北
巿社助字第10247501900號函通知本巿內湖區公所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1人(即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其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按月發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4,700元,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2年12月31日北市湖社字第10234199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
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腦中風後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女兒需外出工作賺錢,平
日由前配偶照顧,現今物價高漲,生活不易,年輕人求職困難,年後也不保有固定收入
,請給年輕人一些喘息空間,不希望一直加重女兒負擔,目前仍急需低收入戶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
,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3萬4,66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6,222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22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6,2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111
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
有103年 1月29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腦中風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現由前配偶照顧,現今物價高漲,生活
不易,不願一直加重長女負擔,急需低收入戶補助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為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之情形,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復查依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
人長女有薪資所得 2筆計43萬4,663元,是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6,22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111元,已如前述,業已超過 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則原處分機關改核列訴願人全戶1
人為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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