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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年11月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576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年滿69歲,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31日傳真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
      表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另於同日向社會
      局傳真陳情書表示其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標準,社會局
      應追溯補發100年至102年10月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經社會局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 102年11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5
      777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
      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2年10月起給予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
      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社會局
      另以102年1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576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為補助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自付額,本府
      每年衡酌預算辦理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措施,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並依法完成
      訂定公告『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範補助資格。三、有關
      臺端表示未知悉需自行提出申請乙節,本市各項福利補助皆採申請制,惟老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因人數眾多,始有本市老人設籍滿 1年並年滿65歲時,由本局主動查調比對符合
      補助資格後逕行辦理減免,符合補助資格者逕送中央健康保險署減免,未符合資格者不
      予補助,另對本局查調結果有疑義或於停止補助後符合補助資格且有需要本項補助者,
      才須提出申請。四、另本局已於 102年10月31日收臺端申請案件,將於近期函復審查結
      果......。」訴願人不服上開102年1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5767300號函,於103年 2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社會局 102年1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57673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
      明辦理經過及法令規定,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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