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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合作社法事件,不服臺北巿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二、查訴願人等 2人均為保證責任○○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社員,系爭合作社於民國
(下同) 100年5月7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經該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報請本府社會局
備查該解散案及選任清算人在案。訴願人等2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本府社會局檢
舉系爭合作社之清算人有違反合作社法第37條、第59條、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
請該局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裁罰該清算人,經該局以102年12月3日北巿社團字第102472
643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臺端等陳請本局就保證責任○○合作社清算人
處理清算事宜,因違反相關規定應予以裁罰 1節......說明:......二、旨揭合作社業
已於 102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討論剩餘財產處理事宜......三、有關旨揭合
作社解散清算事宜,本局皆依法行政,至 臺端等陳請事由,已於法院訴訟審理中,本
局不另行回覆......。」嗣訴願人等 2人對於本府社會局未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裁罰系
爭合作社之清算人之不作為不服,於 103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
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
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餘地。復按合作社法第37條、第59條、第63條、第64條及第73條之 1、第74條規定,
並未賦予合作社之社員有請求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為一定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1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
人等2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要求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裁罰
系爭合作社之清算人,業經該局以 102年12月3日北巿社團字第10247264300號函復訴願
人等2人在案,復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訴求事項,僅在促使本府社會局發動職權,核其性
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
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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