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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721
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9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102年2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010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
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10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5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247721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2月1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2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721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市萬華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1月10日由訴願人蓋章收受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
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3年1月1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3年2月9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3年2月1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2月18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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