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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
56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巿中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2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643200號及102年12月
10日北市同社字第 10233692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6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75677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
同區公所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908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大同區公所102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908000號轉知函係於 102年12月30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說明三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12月31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月29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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