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
    56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巿中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2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643200號及102年12月
      10日北市同社字第 10233692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6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75677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
      同區公所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908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大同區公所102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908000號轉知函係於 102年12月30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說明三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12月31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月29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