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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009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配偶○○○【民國(下同) 5年○○月○○日生】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新臺幣(下同) 4,630元,其並未接受收容安置,訴願人為其配偶之實際照顧者,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 5,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於102年10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居住,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4款及第 3條第4款規定,乃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社字第102447
2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1月起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並請其於返國後向
臺北市北投老人服務中心聯繫,待確定仍符合補助資格後,再核發補助。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2 年11月26日返國後,欲重新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乃聯繫臺北市北投老人服
務中心,經該中心於 102年12月12日派員進行評估,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嗣訴願人於 102年12月13日填具臺北市北
投區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表,並於 102年12月25日備齊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發給辦法第 5條第2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以103年1月
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097000號函核定自102年12月起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
,00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2年11月起發給,於103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2月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3年1月7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
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
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
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
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
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
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四、實
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第 3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
七款規定之情事。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
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三)
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
者。四、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第 4條規定:「請領
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一、
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三、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
,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前項所定特定身
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本津貼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
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每月發
給照顧者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第 9條規定:「領取本津貼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第10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並得對受照顧者提供相
關照顧服務: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三、照
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仍未改善。」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津
貼發給辦法),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影本。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三、照
顧者於社會局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必要文件。前項
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
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第 4條規定:「社會局受理申請後,應實地評估受照
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申請人應予配合。」第 6條規定:「本津貼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返國後,聯繫臺北市北投老人
服務中心,欲重新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追溯自102年11月發給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 5,000元。嗣因訴願人及其配
偶於102年10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居住,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4款及第3條第4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自 102年11月起停發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2年11月26日返國後,欲重
新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經聯繫臺北市北投老人服務中心,經該中心於 102
年12月12日派員進行評估,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旋訴願人於 102年12月13日填具臺北市北投區中低收入老
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表,並於 102年12月25日備齊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有訴願人之臺北市北投區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
貼申請表及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返國後,聯繫臺北市北投老人服務中心,
欲重新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原處分機關應追溯自 102年11月發給補
助乙節。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3條規定,申請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同辦
法第 6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該津貼。是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係採申請
制度,即須由照顧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及受照顧者符合請領
資格者,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該津貼,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查
本件訴願人於 102年12月13日填具臺北市北投區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表,嗣
於 102年12月25日備齊申請所需文件資料,並在申請表「應備文件」欄所載申請應備文
件項目全部勾選,及就「照顧者(即申請人)切結書」欄所載切結事項簽名切結,經評
估人員審查訴願人業已補正,乃於初審意見之「書表證件部分」欄勾選「書表證件齊全
」,及於初審單位意見欄勾選「符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複審意見之「社會局審核」
欄勾選「符合資格,故自102年12月起核准補助。」是訴願人係於102年12月13日填具申
請表,於 102年12月25日始備齊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
別照顧津貼,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6條規定,以
訴願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102年12月25日)為受理申請日,核定自102年12月起發給中
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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