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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4
3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
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 1月7日北市南社字
第102312798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所有動產
為新臺幣(下同)368萬5,58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
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 3目第 2小目規定不合,乃
以103年 1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04358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本市南港
區公所以103年1月17日北市南社字第 10231279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1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27日經由本市南港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
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
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
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
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
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
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
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
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重症傷病無法自主須由他人照顧,訴願人次女照顧訴願人
,其 2人不應列入工作人口。訴願人長女存款中之30萬元係向銀行借貸,每月須支付銀
行利息。訴願人及次女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長女支付,對於一般家庭實難負荷,倘訴
願人全戶有200萬元存款本金,何須申請補助?希望原處分機關能以102年財稅資料重審
。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次子共計 4人(訴願
人長子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列入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次女○○○、次子○○○,均查無動略@禤C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5萬861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8萬5,580元,故其動
產為368萬5,5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368萬5,58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
元+25萬元×3=27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103年2月10日列印之101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次女 2人不應列入工作人口;其長女存款中之30萬元係向銀行借貸,
每月須支付銀行利息;全戶並無 200萬元存款本金等情。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
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
時為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
第3目第2小目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長女、次女、次子為
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3人列入訴願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再參酌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
、第 8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其中關於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
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
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之價值仍依同作
業規定第7點規定計算。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01年)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4
人動產共計 368萬5,580元,業已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
= 27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人倘認為財
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查
訴願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依最近
1年度即101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於法有據。末查 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訴願人全戶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原處
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即101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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