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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33118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檢附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以103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0772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2年12月起給予補助,每月最高
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
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其100年12月符合
補助資格時主動恢復補助並補發100年12月至102年12月之健保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103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772100號函之核定開始補助日期(自102年12月
起),與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1188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03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772100號函及核定自申請當月即103年
1月起恢復補助,該函於103年1月23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3年 3月
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1188700號函,於103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
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
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7條規定:「符合第
三條所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符合第三條所
定補助資格但未依前項辦理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
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
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
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查及未依規定提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
申請,而被取消資格,於獲得法規相關資訊後,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附 100年至102年健保費繳納證明及99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請恢復補助資格並補發3年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款。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經查訴願人於100年12月22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
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未將其列入本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3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
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103年1月)起核予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及第 7
條規定,應追溯自 100年12月起恢復補助等語。按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
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依前述條文意旨,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應檢具符合
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開始補助。復查同辦
法第7條第2項關於得申請補發之規定,係指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補助資格者,本應
由原處分機關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倘若原處分機關未撥付者,得檢
具其繳費之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前開應逕行撥付之補助款。訴願人主張其
得依該法條申請恢復補助等語,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
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且自103年1月起給予補助,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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