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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840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0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2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2日北市正社字第102330
7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
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675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
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2年12月17日
北巿社助字第102484090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
並由本巿中正區公所以102年12月31日北巿正社字第10233324201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
於103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按: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
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詳如附件。」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4,794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均無收入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因年滿20歲而合併計算其收入,訴願人不服,訴
願人與長子不同戶籍,且長子尚需扶養訴願人前配偶之家庭,無能力扶養訴願人。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8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1,92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84元,其他所得1筆1萬1,64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24元。
(三)訴願人長女○○○(84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學院,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6,838元,惟查該 2筆薪資所得
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01年1月7日、19日分別
將其退保,該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萬2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675元,大
於1,938元,小於7,750元,有103年 2月14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不同戶籍,長子尚需扶養訴願人前配偶之家庭,無能力扶養訴願
人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長子○○○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
務,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雖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排除規定,惟查訴願人之長子並未結婚,又無同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尚難遽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3款
規定關於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
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
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
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依卷附103年3月18
日個案摘要表記載略以: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平宅與其前配偶共同生活,訴願人長子
自大學休學,目前就業不穩定,不定時至○○平宅與訴願人前配偶居住。原處分機關乃
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未與其長子失聯,尚難因訴願人之戶籍與長子不同,即排
除列計,且訴願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6
,800元,業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並轉介民間基金會協助及
提供日常物資以減輕訴願人經濟上負擔,乃審認訴願人生活資源系統尚堪足夠,尚無因
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之長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
願人之長子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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