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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2
    1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向本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該中心以103年1月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2313170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821萬4,971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21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3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
      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
      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
      、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
      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
      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
      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
      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
      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
      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內政部95年11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50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
      、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2.5倍×12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95年自定標準優於本標準者......,
      應維持95年標準。二、不動產:每戶新臺幣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公告辦理本市
      10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依據:..
      ....二、內政部95年11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50171069號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
      辦理方式: ......(二)申請期限:自即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如逾103年1月1日以
      後向本局提出申請者,依本局實際受理申請日期作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起始
      日。二、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8,161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3,8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全戶列計人口之不動產價值每年調漲,致超過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規定之補助標準,並非因訴願人之收入致財產增加,原處分機關之核
      定不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係以個案生活有需要而予以補助之本意。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次女之配偶、孫共計5人,依101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萬2,848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37
         萬7,1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40萬9,948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萬2,850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為237萬7,1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40萬9,950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不予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有房
         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3萬2,85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37萬7,100元,故
         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40萬9,950元。
      (四)訴願人次女之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萬4,133元;土地2筆
         ,公告現值為95萬99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8萬5,123元。
      (五)訴願人之孫○○○,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21萬4,971元,超過103年度補助
      標準650萬元,有103年 1月22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因每年調漲致超過補助標準,並非因訴願人之收入致
      財產增加所致乙節。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公告之ㄧ定金額者,又上開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 4
      條之1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5年11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5171069號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其中不動產訂為每戶 650萬元,本府社會局乃依上開內政
      部公告,以 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本市103年度特殊境遇家
      庭財產標準,其中不動產須每戶未超過650萬元。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之不
      動產價值為821萬4,971元,超過內政部公告特殊境遇家庭全戶不動產價值不得超過 650
      萬元之補助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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