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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6
9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700
元,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7日15時30分、2月8日8時及2月10日15
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訪視,均未遇
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合,遂以 103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69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
年2月10日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自 103年3月起停發該補助
。該函於103年 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由訴願人之母○○○以訴願代理人名義提出,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亦未檢附代理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34條及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3
年3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336104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3年3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訴願人於103年3月12日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103年3月起訴願人全
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 1萬8,780元(含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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