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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3日北巿社障字第
    10330789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接獲通報,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
    中心(下稱○○中心)擔任教保員之訴願人疑似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經原處
    分機關於103年1月10日、13日分別派員前往本巿萬華區○○街○○號○○樓○○中心訪視調
    查,發現訴願人於102年10月 1日無故以左手用力掌摑其指導之身心障礙學員臉部2次,復於
    103年1月2日因故以左手掌搧擊其指導之身心障礙學員○○○後腦勺1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行為已逾合理管教行為,並對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造成傷害,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5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1月23日北巿社障字第10330789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6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95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告其姓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對身心障礙者有違反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
      │       │……                         │
      │       │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 。                         │
      ├───────┼───────────────────────────┤
      │法條依據(身心│第95條第1項                      │
      │障礙者權益保障│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告其姓名。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並公告姓名:        │
      │(新臺幣:元)│第1次:處3萬元至6萬元。                │
      │       │……                         │
      ├───────┼───────────────────────────┤
      │裁處機關   │社會局                        │
      └───────┴───────────────────────────┘
      臺北市政府97年 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 8月11日生效。......公告事項:為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四、委任社會
      局執行事項......(六)身心障礙者保護及相關裁罰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
      條第1項至第4項、第77條至第81條、第9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以手拍擊身心障礙者頭部,然此舉純係求好心切、刺激
      學習,並糾正學習不力之積極手段,無涉暴力毆打、惡意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處罰訴願人實有偏頗。訴願人為此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對原處分機關及被害人已
      完整交代,請依一罪不二罰及懲罰相當性原則,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開立之罰鍰繳
      款單填單日期為103年1月17日,備註欄註明先行製據,與原處分發文日期103年1月23日
      不符,是否有未審先判、執意處罰之惡意。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0日接獲通報,○○中心教保員即訴願人疑似有違反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0日、13日分別派員前往○○中心
      訪視調查,發現訴願人於102年10月1日無故以左手用力掌摑其指導之身心障礙學員臉部
      2 次,復於 103年1月2日因指導身心障礙學員操作遊戲機多次,該學員仍不會操作,乃
      以左手掌搧擊其指導之身心障礙學員○○○後腦勺 1次,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危機事件通報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危機事件調查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初步處理
      回覆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基金會危機事件調查報告等影本
      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錄畫面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行
      為,並對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造成傷害,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手拍擊身心障礙者後腦勺之行為係求好心切、刺激學習,並糾正學習
      不力之積極手段,且其已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一罪不二罰及懲罰相當性原則應撤銷
      原處分;及罰鍰繳款單填單日期為103年1月17日,與發文日期不符,備註欄註明先行製
      據,是否未審先判、惡意處罰云云。按任何人對於身心障礙者不得有為不正當之行為,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102年10月1日無故以左手
      用力掌摑其指導之身心障礙學員臉部 2次,復於103年 1月2日因指導身心障礙學員○○
      ○操作遊戲機多次,該學員仍不會操作,乃以左手掌搧擊其指導之身心障礙學員後腦勺
      1 次等行為,已如前述,復依監視錄影畫面,訴願人上開行為使得各該身心障礙學員因
      疼痛而即以手掩面或頻頻撫摸頭部以減輕痛楚,其中102年10月1日之行為,甚至使身心
      障礙學員當下身體失去重心而退後幾步,足見訴願人力道不輕,其中受害之身心障礙學
      員事後亦向○○中心主任及其家長哭訴遭訴願人動手毆打頭部,感覺很痛。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所為,顯逾合理管教行為,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衡諸其非單
      一事件、責打部位、身心障礙者身心受創之程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尚未至
      施虐之程度,乃以訴願人所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規定不得對於
      身心障礙者為不正當之行為;及考量其行為之態樣、違規行為之次數、對於身心障礙者
      之身心造成危害程度等,應有必要公告其姓名以防範再次對身心障礙者為不正當之行為
      ,據以裁處罰鍰並公告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因對身心障礙者為不正當之
      行為,經財團法人○○基金會終止其與該基金會間教保員之勞動契約,惟核其性質屬私
      法關係,並非行政罰,尚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令
      並無行為人事後經社會福利機構終止勞動契約而得免責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持此而邀免
      責。再查原處分機關為內部公文陳核之程序先行製作罰鍰繳款單與裁處書一併陳核,故
      罰鍰繳款單填單日期與裁處書發文日期即未必一致。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局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
    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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