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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一字第10309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14
    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1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74201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353萬1,69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1428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103年
    1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74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
      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被房客盜用身分證影本,設立○○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與訴願人無關,且○○有限公司成立半年內無任何營業,已被廢止;○○有
      限公司亦已遭解散登記在案,訴願人已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並檢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18日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 7月15日96年
      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影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4人,依101
      年度財稅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350萬元,故其動產為350萬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 1筆3萬300元,故其動產為3萬300元。
      (四)訴願人次子○○○,查有投資1筆1,390元,故其動產為1,3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353萬1,69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
      元+25萬元×3=27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103年2月26日列印
      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身分證被盜用,設立公司與其無關,且○○有限公司成立半年內無任何
      營業,已被廢止;○○有限公司亦已遭解散登記云云。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14條規定,該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又依本府102年10月4日府
      社助字第 10243748600號公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而動產係指存款及其他投資。經查訴願人
      投資○○有限公司 200萬元、○○有限公司150萬元,有上開2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憑。雖○○有限公司業經本府以86年3月5日北市建一字第86268162號函解
      散登記;○○有限公司經本府以102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0877300號函廢止登記,
      惟訴願人未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至訴
      願人主張身分證遭盜用乙節,依訴願人所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5月18日95年度訴
      緝字第1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15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係就訴願人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以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以該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之無罪判決,並非確認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投
      資關係之判決,原處分機關仍依其投資金額為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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